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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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家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家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拾獲 李芳珠 所遺留之紅色Zenfonel手機1支(5吋螢幕,紅色掀背式皮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部分,應更正為「見李芳珠所有之紅色Zenfone1行動電話1支(5吋螢幕,紅色掀背式皮套)脫離本人持有而置於上址閱覽室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開行動電話1支取走並侵占入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李芳珠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係告訴人不慎遺忘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大廳閱覽室沙發上而疏未取走,告訴人於發覺後立即返回尋找,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温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行動電話,不思依法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第29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