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5號、110年度緩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淑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袖上衣1件2現金新臺幣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