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偶見告訴人 童英睿 (下稱告訴人)機車停放路旁,竟隨機開啟機車置物箱而竊取其內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錢包1只(含身分證、行照、駕照、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等物)業經尋獲,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則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2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錢包1只(含現金1,700元、身分證、行照、駕照、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等物),固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經尋獲或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4號被告邱子峰(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峰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3時12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32巷,見童英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置物箱未蓋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700元、身分證、行照、駕照、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等物)。嗣經童英睿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英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英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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