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東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東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數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東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12月19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最後一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0月0日出所,未逾2月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3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毒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驗餘淨重:0.6138公克),經
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見毒偵卷第120頁)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項鑑驗內容1白色透明結晶6袋(含外包裝袋6個)毛重1.9050公克(含6袋、6標籤),淨重0.61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13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潘東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東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0.6138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東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0.613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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