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靳文豪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靳文豪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2月間均為現役軍人,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架設之「博樂信用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下注猜押籃球、棒球等運動賽事結果之賭博網站,仍於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間某日,在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武荖坑營區,基於在營區賭博之單一犯意,先後多次利用行動電話連線上網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猜押美國職業籃球NBA球賽及美國職棒大聯盟MLB球賽之結果,如有猜中則獲得與賠率相應倍數之獎金,如未猜中則下注金悉歸「博樂信用版」所有,以此方式與經營該賭博網站之人賭博財物,前後共計約100次。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2月23日至109年8月1日間在軍中服役,業據其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憲兵隊卷第1-2頁、偵查卷第14頁),是其於本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靳文豪於憲兵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憲兵隊卷第1-2頁、偵查卷第14頁),並有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被告軍籍資料、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博樂信用版」網站頁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憲兵隊卷第6-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被告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登入該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路賭博方式在營區賭博財物,除助長投機風氣外,更敗壞軍紀,侵蝕部隊戰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㈠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㈡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