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臺,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分期購買機車款項,竟因需款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行與某當鋪約定由其先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機車再持向該當鋪典當,並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正旭機車行」(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向該機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乙輛供作己用,並申請分期付款貸款,總車款新臺幣(下同)76,000元,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分20期清償,每期3800元云云,而以76,
000元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轉送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甲○○之貸款申請,而直接撥付正旭機車行全額車款,詎甲○○於106年12月19日取車當日即將該機車交由前開當鋪之不詳人員收受,嗣後僅繳付3期分期款後,即拒不清償,亦未向該當鋪贖回前開機車,致該機車於107年6月6日因流當而過戶予他人。其後仲信公司多次發函要求甲○○繳納分期款項未果,並調閱監理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3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仲信公司催告函影本、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單位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被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現值青壯,應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能力,仍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再予典當之方式詐取財物供己作為生活費用,對告訴人仲信公司所生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除前已繳付3期分期款項外,並於緩起訴期間陸續返還3期分期款項,總計已返還分期款22,800元,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明細可憑(見緩字827號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無業、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係價值為76,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惟該機車已遭被告典當嗣由該當鋪過戶予他人,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參,本件復無證據足認得對該第三人依法沒收、追徵,即已不能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為沒收,復審酌被告前已返還告訴人22,800元,為免有過苛之虞,故以原車款76,000元扣除被告嗣後已繳還之款項22,8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追徵該犯罪所得之價額53,2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