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詹正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又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前,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3.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08公克)等物,其後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其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㈢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11月29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法律適用: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該次被訴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認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有多數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且因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前既已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本件並無二致,又屢次干犯國家查禁毒品之禁令,是本件被訴之2罪仍均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⒉被告雖為警攔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
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前,即主動交付身上攜帶之毒品並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復徵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11月1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804642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被告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物,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攔查之前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員警於被告主動交出毒品前即有懷疑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被訴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刑責,並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08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即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沒收銷燬之;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訊問被告在卷),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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