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44、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8日(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9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9年6月3日15時57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內,以施用摻有甲基安非他之毒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而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6月17日11時8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內,以施用摻有甲基安非他之毒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而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原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縮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不得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限,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依法追訴,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參照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修正後之規定尚未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3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被告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7、287、366、416號案件另提起公訴,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既已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各罪,核屬3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3日、同年月17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109毒偵444號卷第2之1-4頁、109毒偵485號卷第2之1-3之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導遊工作,目前從事看護,家中與哥哥同住,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