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5月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
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6.9計算,
另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
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
2被告自93年2月18日後即未依約定還款,計積欠台新銀行
246368元,嗣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
理賠,原告理賠台新銀行所受損失246368元,台新銀行並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3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
影本、台新銀行帳務明細表、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
、債權移轉證明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26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