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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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晴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晴儀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於99年
9月間某日」前應補充「意圖營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晴儀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6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為圖個人利益,媒介逃逸外國勞工非法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因本案仲介獲取每月新臺幣4千元佣金之犯罪所得,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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