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部分補充:朱震華飲用啤酒約7、8罐。
二、爰審酌被告朱震華酒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甚且因而肇事,犯罪情節非輕,其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且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案相同犯行,難謂知所反省、警惕,漠視法治之心態亦可見一斑;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素行尚可,所以為本案犯罪,無非起於自制力不佳,耽溺於酒精,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