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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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志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入監後,於民國96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月22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6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之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68之1號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於101年6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其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許,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到,警方於該日下午3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承認,供稱於10
1年6月14日因另案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後,相隔約1至2天,有在其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方於101年6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憑。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卷宗,其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曾於101年6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於該日下午4時許辦理具保程序完畢獲釋(參本院卷所附相關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參酌被告上開自白、驗尿結果及函釋內容,足徵其於10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顯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1年6月1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該時點顯已逾上開函釋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其嗣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正確施用日期係在前述具保獲釋後相隔1、2日,足徵其於警詢時並未誠實陳述,是其雖到案同意接受採尿,亦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 官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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