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一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分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部分清償後,尚欠一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一紙、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