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資豐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資豐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屆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八採機動計算(被告延滯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每月十三日繳息一次,本金到期還清,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利息亦繳至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尚欠本金八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
一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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