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商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原告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 律師被告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鍾梁權 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黃姿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核定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如附圖之圖示及其他與原告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圖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應移除被告網站上所顯示之前述侵權商標或圖樣」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如附圖之圖示及其他與原告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圖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應移除被告網站上所顯示之前述侵權商標或圖樣」,業已自行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已據此連同其餘無爭執部分,足額繳納裁判費用69,835元(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對於首揭請求之訴訟標的,並未足額繳納裁判費用(本院卷第217頁)。由於裁判費用是否足額繳納,事涉原告起訴是否具備起訴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參照),且兩造對於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得以抗告救濟,(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參照),是有必要由本院就上開有爭執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書面裁定,予以核定。
二、為核定首揭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已定期命兩造各自陳報原告首揭請求可得利益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87頁),惟兩造均未針對原告首揭請求可得利益提出實質證據資料供參,僅相互請求調取對造之營所稅、所得稅資料(本院卷第297頁、第309頁,其中被告並請求先命原告陳報營業額),並表明無庸調取自己之稅務資料。是本院並未能藉由兩造之協力取得足以核定原告首揭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資料。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以原告首揭請求之訴訟標的而言,其為禁制訴訟,並無交易價額可言,是其自應以原告就首揭請求獲准可得之所有利益為準。又查原告首揭請求之可得利益,應在於禁制被告使用各該圖示後,原告得以藉此增加銷售額所能增加之營業利潤。而此原告所能藉此增加之銷售額,則涉及被告使用各該圖示所造成之市場瓜分效應。如調取兩造之營業稅及所得稅資料,固然可大約看出兩造在營業規模上之梗概,但對於被告使用各該圖示所造成之市場瓜分效應,則有賴更進一步對於相關市場熟悉、專精各種市場因素對銷售額影響之專業意見以協助認定。惟兩造未能協力本院取得相關實質證據資料,已如前述,是應認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自應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
165萬元定之。
四、本院於定期命兩造各自陳報原告首揭請求可得利益之相關證據資料時,固曾表明如兩造逾期未提出,本院將逕行調取兩造申報之營業稅及所得稅資料,以資核定(本院卷第287頁)。惟經本院再三審酌後,認以不予調取各該資料為適當,茲說明如下:
(一)裁判費用之繳納,固為提起民事訴訟所應具備之要件,惟基於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其僅為提起民事訴訟設立合理之有償門檻而已,為確認裁判費用所為之訴訟標的核定,其證據之調查,應符合比例原則、效能原則,並應兼顧當事人之其他權益,避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強要當事人付出與目的不成比例之代價。此亦所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預設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處理方法,以統一簡單之單一價額核定為取向,而非令法院一定要不擇手段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可。
(二)兩造業已表明無庸調取自己之稅務資料,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但卻均請求調取對造之稅務資料,顯示兩造之稅務資料對於各自而言,均有營業上之重要性,而不願讓對造知悉。稅捐稽徵法第33條亦揭示稅務資料應予保守秘密性之原則。倘為確認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犧牲對於兩造稅務資料保密之要求,或可認為目的與手段有其合比例性,但僅為調查訴訟標的價額,即未免與比例原則有違。更何況,經調取兩造稅務資料後,亦僅能瞭解兩造在營業規模上梗概,仍無法明確推估禁制被告使用各該圖示後,原告得以藉此增加銷售額所能增加之營業利潤,已詳述如前。
是強行調取稅務資料,實亦不符合效能原則。
(三)被告在爭執原告逕以165萬元核算裁判費用時,固舉出本院97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下稱美好挺案)、103年民專抗字第1號(下稱凡脂妥案)裁定為例,認應詳為估算原告首揭請求所能獲得之利益,惟細繹上開裁定,其卷內均不乏相對實質之基礎資料可供核算,如美好挺案中有威而鋼藥物之市場調查統計資料;凡脂妥案中有相關藥品「素果」自92年至97年止之平均市場占有下滑率,可供參考,此均非本件所能相提並論。本院上訴審近來對於禁制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法以165萬元定其價額者,亦多有其例,如:105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105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裁定,可供參照。
五、據上,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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