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47號聲請人 李宥穎 法定代理人 李銘鑫
張靜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景淳 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李宥穎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景淳於111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李宥穎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張靜嫻、 張靜娟 、 張靜媚 、 張小鳳 及 張靜芳 ,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張靜芳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71號、張靜娟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38號,以及張靜嫻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張靜媚及張小鳳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張靜媚及張小鳳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李宥穎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