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金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甲○○所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貳壹伍壹柒伍叁陸捌號)內頁第捌頁入境查驗章戳上變造之「NOV29.2009」入境日期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11月21日返臺入境,惟其為與友人出遊,不願其夫知悉其入境歸國之正確日期,明知其對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加蓋於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上之入境查驗章戳內容並無變更權限,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22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縣○○鎮某處之住處,擅自將其所有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中第8頁第937號入境查驗章戳上「NOV21.2009.」之入境日期,以黑色(原起訴書誤載為藍色應予更正)細字之色筆,變造為「NOV29.2009.」之入境日期,用以表示其係於98年11月29日合法入境中華民國,並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無誤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8月27日,甲○○自越南搭機返國,持其所有之上開護照,於臺灣臺中機場入境並接受證照查驗時,為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所屬查驗人員無意中翻閱至該護照第8頁時,識破變造公文書之情事,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護照M本。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即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中檢偵卷第24頁正反面),並有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臺中港隊臺中機場分隊約僱人員(查獲人)職務報告書(中檢偵卷第15頁)、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臺中港隊鑑驗書(中檢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護照基本資料影本(中檢偵卷第8頁)、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表(中檢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上開經變造之查驗戳記簽證頁影本(中檢偵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扣案可佐(【101年度保字第1088】,偵卷第20頁),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查驗人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加蓋在護照簽證欄上之查驗戳章,乃用以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於戳章所示之日期,合法出入我國國境之證明,核與刑法第
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具準公文書性質;又查驗人員雖以戳章之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文字,然該文字之記載,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自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於同法第220條規定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175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所有之護照內頁入境戳章上,以黑色細字之色筆,變更入境日期,既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係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核屬變造行為;又被告所變造者,係查驗人員以戳章之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用以表示入境旅客於戳章所示日期業經查驗完畢之證明,並非變造護照之本體,復與其品行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另記載被告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等語,惟按刑法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必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經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未就被告如何將變造之「NOV29.2009.」入境日期持以行使或就該文書之內容予以主張乙節加以記載,難認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已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內,復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變造之「NOV29.2009.」入境日期持以行使之行為,自難遽論被告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變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保障人民對於公文書之正當信賴,然同為觸犯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自○○返國,僅為隱瞞配偶其返國之正確日期,以與友人自由出遊,未及深思熟慮,率爾於入境戳章上變造入境日期,因而誤罹刑章;佐以被告原國籍○○,非熟稔中華民國法律,不知所為行為之嚴重性等情,堪認本件被告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主觀上之惡性非高。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未有將之持以行使之行為,對於變造公文書罪所欲保障之公文書正確性與信憑性之法益,尚無重大危害,此間實與其他變造公文書以致嚴重擾亂公文書之正確及信憑之犯罪情節迥異,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對被告縱處以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其所為之變造公文書犯行,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責。
㈢爰審酌被告入籍我國後,未曾有任何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本次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容有給予改過自新之機。又被告係單純基於不願配偶知悉其返國之日期,以便與友人出遊,而將其護照內頁原載之入境戳章日期「NOV21.2009.」即2009年11月21日入境,變造為「NOV29.2009.」即2009年11月29日入境,然未以此變造之公文書,另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承與我國籍配偶結婚約13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果菜市場包裝工之正當工作,於警詢中自承家境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㈣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本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考量檢察官以被告初犯,犯罪動機單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護照內頁第8頁入境查驗章戳上變造之「NOV29.200
9.」入境日期,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認該文書為印文並引刑法第219條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尚有未洽,應由本院爰引適當法條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