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賜鎮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87、13188、13326、14453號),判決如下:
主文駱賜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第1行「111年6月21日凌晨2時51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21日凌晨2時57分」,並補充證據「被告駱賜鎮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款所謂之「住宅」,乃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若行竊之處非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主體建物,則須與該主體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須相連而密接為該主體建物之一部分,例如陽台、附連圍繞之庭院等,始能認為構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而論以上述妨害居住安全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地點,係告訴人 劉思廷 住處三合院內,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188號卷第21至24頁),可知被告所進入告訴人劉思廷住處三合院,與告訴人住處之房屋緊鄰、相連,且庭院與房屋之旁側均有圍牆圍繞,以資與外界區隔,應認該三合院核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則被告進入該處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已記載被告係
侵入住宅,而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又公訴意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受影響,又上開被告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竊盜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犯,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上開密接時、地,客觀上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中曾因竊盜案件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板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相似,行為時間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係在111年12月間外,其餘均在112年5、6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物品名稱(單位)主文欄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邱文水 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元駱賜鎮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文崎 600元駱賜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瑋 祐1,100元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謝滿足 腳踏車1輛(價值3000元)駱賜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劉思廷1萬6,000元駱賜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112年度偵字第13188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14453號被告駱賜鎮男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賜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下列犯行:
㈠民國111年12月12日凌晨2時51分,翻越圍牆後至邱文水在彰化
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庭院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分別開啟登記邱文水妻 葉采霓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C-7987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分別竊取邱文水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 嗣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獲。
㈡基於竊盜單一接續犯意,112年5月29日凌晨3時22分至30分,
至林文崎、 林瑋祐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先開啟登記林文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林文崎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後,再接續開啟登記林瑋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竊取林瑋祐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110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獲。
㈢112年6月21日凌晨2時51分許, 至謝 滿足在彰化縣○○鄉○○路0段0
00巷000號住處後方空地,徒手竊取謝滿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用以代步,騎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獲。
㈣111年6月21日凌晨2時51分,步行至劉思廷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00號住處三合院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開啟劉思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分別竊取劉思廷所有置於車內之5月分部分薪資1600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林瑋祐、謝滿足、劉思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和美、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賜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文水、林文崎、林瑋祐、謝滿足、劉思廷於警詢時證述及被害人邱文水、劉思廷於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翻拍相片、被害人劉思廷112年5月份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被告上開之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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