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巡交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巡交字第87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哲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以「上訴狀」表明:「被上訴人」及「上訴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9至157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法官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