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宇
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被告 黃柏 睿
王坤明
HATHANHHAI(越南籍,中文名: 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3、17至26、28所示之罪,共二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3、17至26、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振佑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
許哲維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事項。
黃柏睿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7至26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7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坤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ATHANHHAI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29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何青海分別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加入由綽號「 老蔣 」、「 韓老二 」、「 張育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老蔣」、「韓老二」、「張育誠」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未成年人,渠等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由王坤明負責遞送供詐欺款項匯入所用之存摺及提款卡、指揮暨監督提領車手工作情形、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監督、收水),黃柏睿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載運提領車手前往各地提款等工作(車手、司機),潘俊宇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等工作(車手),瑪達拉俄‧思樂波、何青海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等工作(車手),王振佑、許哲維則負責載運提領車手前往各地提款等工作(司機),王坤明、瑪達拉俄‧思樂波、黃柏睿、潘俊宇、許哲維、何青海、王振佑並可獲得提領詐款之約定報酬,潘俊宇並以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1支、瑪達拉俄‧思樂波並以扣案之iPhoneXR黑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許哲維並以扣案之iPhone7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黃柏睿並以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王坤明並以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何青海並以扣案之iPhone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MI8Lite(黑色)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1支作為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各次詐欺犯罪所用工具。 嗣渠 等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附表一所示之司機載送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潘俊宇並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振佑獲得犯罪所得3萬1,500元、瑪達拉俄‧思樂波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許哲維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黃柏睿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王坤明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何青海獲得犯罪所得8萬元。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子○○、宙○○、巳○○、D○○、F○○、己○○、 武勒 ‧ 力馬咎 、辛○○、卯○○、B○○、G○○、癸○○、壬○○、辰○○、天○○、戊○○、午○○、寅○○、黃○、未○○、申○○、庚○○、玄○○、E○○、酉○○、地○○、丑○○、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179卷一第7至47、341至354、363至368、405至407、421至426頁、他卷五第179至218頁、他卷六第223至234頁、偵3179卷七第237至242頁、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二第11至60、285至290、297至303、341至345、349至351頁、他卷五第251至267頁、偵3179卷七第45至51、299至304頁、本院卷一第81至88、143至147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347至351、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三第13至47、351至356、363至369、391至399、403至407頁、偵3179卷七第313至316頁、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四第17至29、241至248、257至262、291至299、303至305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他卷一第69至78頁、偵3179卷五第65至68、293至300、311至317、327至331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他卷四第450之5至450之13、450之19至450之23頁、偵3221卷二第15至50、293至297、323至329頁、他卷五第281至298頁、偵3179卷七第53至58頁、偵聲67卷第29至33頁、他卷六第51至75頁、偵3221卷二第487至497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9、159至165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五第5至63頁、偵3221卷一第3至30、35至37、237至241、255至259頁、偵3221卷二第375至387頁、偵聲67卷第41至45頁、偵3221卷二第482之3至482之8頁、偵3221卷一地273至277、285至289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核與證人 廖埕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一第102至105頁)、證人 張恩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45至157、231至233頁)、證人 林哲宏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四第7至20、95至97頁)、證人 張可欣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四第107至144、361至365頁、他卷五第137至154頁)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他卷一第3至4、17至20頁、他卷四第465至467頁、他卷五第7至9、43、119至125頁、他卷六第3至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1日國世匯作業字第1130052107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 楊旻憲 、 阮氏 豔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65至44之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儲字第1130023965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 鄧秀密 、 紀妤盈 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83至44之9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0日國世匯作業字第1130050583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 吳美寬 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95至44之10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5711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廖埕緯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11至115頁)、人頭帳戶廖埕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19至44之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884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梯拉瓦KAENNAKHAM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31至44之13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0246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 阮氏水 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37至44之1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四第335頁、他卷五第175、325至326、368頁、偵3179卷一第97、101至103頁、偵3179卷二第267頁、偵3179卷四第57頁、偵3179卷五第89頁、偵3179卷六第131至133頁、偵3221卷二第1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圖(他卷五第332至36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圖(他卷五第370至377頁)、被告王坤明手繪圖(他卷六第126、128頁)、車手/收水照片(偵3179卷一第435至452頁、偵3179卷二第360至376頁、偵3179卷三第417頁、偵3179卷四第307頁、偵3179卷五第123至279、339至355頁、偵3221卷一第298至308頁、偵3221卷二第507至522頁)、刑案蒐證照片(他卷一第80至101頁、他卷五第228至234、242至246頁、他卷六第236至286頁、偵3179卷一第258至330頁、偵3179卷四第61至85頁、偵3179卷五第103至121頁、偵3179卷六第183至187頁、偵3179卷七第11至14頁)、偵辦潘俊宇詐欺案(橘色iphone)相片說明(他卷六第236至286頁)、被告潘俊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一第61至71頁)、被告王振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二第73至73、85至99頁)、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三第87至97頁)、被告許哲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四第43至53頁)、被告黃柏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五第77至83頁)、被告何青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221卷一第215至223頁)、被告王坤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221卷二第57至73頁)、被告許哲維iphone7(白色)相片說明(偵3179卷三第145頁)、偵辦許哲維涉嫌詐欺罪相片說明(偵3179卷三第147至337頁)、偵辦瑪達拉俄‧思樂波iphoneXR相片說明2(隱藏相簿內)(偵3221卷三第699至733頁)、偵辦黃柏睿涉嫌詐欺罪相片說明(偵3179卷五第273至279頁)、被告王振佑簽立之借車協議書(偵3221卷二第75頁)、被告HATHANHHAI(何青海)提領畫面照片(偵3221卷二第357至361、393至394、482之9至482之13頁)、偵辦王坤明涉嫌詐欺罪相片說明(偵3221卷三第3至79頁)、手機還原鑑識資料-本案詐騙集團之群組對話紀錄(偵3221卷三81至14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8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15712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廖埕緯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05至208之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1336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鄧秀密等三人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09至2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7183號函及附人頭帳戶阮氏水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0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9763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吳美寬、楊旻憲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41至2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09月0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8764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楊旻憲、 阮氏艷 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393至3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0386號函及附人頭帳戶廖埕緯帳戶資料(本院卷三第15至23頁)可佐,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2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⒉查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均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然渠 等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然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自不必為輕罪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逕行適用有利被告7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可,附此敘明。㈡論罪:
⒈核被告潘俊宇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3、17至26、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王振佑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許哲維就附表一編號2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黃柏睿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1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王坤明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何青海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論罪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述其他共犯共同向附表一被害人丁○○等29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7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僅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公訴意旨主張就被告7人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顯然重複評價被告7人之罪質,核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㈣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自或共同與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㈤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就附表一編號4、4、27、29、1、17、14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就渠等其餘犯行,則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潘俊宇就附表一編號4至13、17至26、28所示之21罪間;被告王振佑犯就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9罪間;被告黃柏睿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3、17至26所示之13罪間;被告王坤明就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10罪間;被告何青海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29所示之4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查被告潘俊宇等7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渠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潘俊宇並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振佑獲得犯罪所得3萬1,500元、瑪達拉俄‧思樂波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許哲維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黃柏睿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王坤明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何青海獲得犯罪所得8萬元等情,為渠等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一第74、84、92、102、114、125頁、本院卷三第171、283至284頁),然經本院諭知被告7人如欲自動繳納犯罪所得,得於宣判前至承辦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經該局函覆: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均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表示無力一次完成繳納;被告王坤明、何青海則因在監押無法辦理繳納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8652號函及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07至429頁),是由上開書證可知,本案僅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繳納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不符合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渠 等一般洗錢犯行,並均已繳交犯為所得,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減輕其刑,惟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㈧科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何青海等7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2年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坤明負責監督、收水之詐欺集團中較高階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高,在量刑上應予加重,而被告黃柏睿擔任車手、司機,被告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何青海擔任車手,被告王振佑、許哲維擔任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階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在量刑上則應量處較低之刑;而渠等向附表一所示丁○○等29名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錢,轉交給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渠等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等不同之惡性;惟被告7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至54頁),均堪認素行良好;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渠等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潘俊宇、王坤明與附表一編號11、19、26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39至343頁),被告潘俊宇並已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1、19、26之被害人4,900元、5,000元、700元之款項(合計共1萬0,6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三第449頁),被告黃柏睿與附表一編號2、3、21、25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王振佑與附表一編號6、10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亦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89至404頁),被告許哲維與附表一編號29之告訴人戌○○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撤回部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與附表一編號27之告訴人地○○和解成立並已給付2萬5,000元,有協議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37至439頁),堪認渠等確實有意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在量刑上應酌予減輕;暨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76至277頁)及檢察官、被告7人、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7人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5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5人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㈩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渠等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渠等實施犯罪之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諒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且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 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被告許哲維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潘俊宇、王坤明、黃柏睿、王振佑固然亦均與附表一所示部份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而渠等犯罪被害人數眾多,縱與部份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如暫不執行刑罰,恐 令渠 等心存僥倖心理而難收矯正之效,故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本案被告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受有5,0
00至50萬元不等之報酬,其中除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2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均未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另被告潘俊宇、王坤明、黃柏睿、黃柏睿固然有與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依卷內事證僅被告潘俊宇已給付1萬0,600元之和解金,尚未見渠等已有其他給付被害人和解金之情形,故除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2人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外,被告王振佑所受犯罪所得3萬1,500元、被告黃柏睿所受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王坤明所受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何青海所受犯罪所得8萬元自均應於本判決主文欄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潘俊宇則於所受犯罪所得50萬元,考量其已給付1萬0,600元予被害人,本院認為於該額度內亦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剩餘之犯罪所得48萬9,400元則仍應於本判決主文欄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載: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等語;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觀諸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上開2規定均仍以「經查獲」之詐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向本案附表所示丁○○等被害人等29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7人轉交予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7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2規定對被告7人宣告沒收。㈡犯罪所用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潘俊宇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279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至13、17至26、28所示之「主文」欄中潘俊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之iPhone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支、iPhone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280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主文」欄中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7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固然為被告許哲維自承非其所有,然仍供稱:不知道給伊手機的人是誰,但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281至28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主文」欄中被告許哲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⒋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黃柏睿自為其所有,且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281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至3、17至26所示之「主文」欄中被告黃柏睿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⒌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固然為被告
王坤明自承非其所有,然仍供稱:不知道給伊手機的人是誰,但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281至282頁),是上開手機所有人不詳,無從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主文」欄中被告王坤明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iPhone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MI8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固然為被告何青海自承非其所有,然其供稱:給伊手機的人是同案被告王坤明,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281至282頁),而同案被告王坤明則供稱:上面給的,但伊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三第283頁),是上開2支手機所有人不詳,無從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但仍為被告何青海犯罪所用工具,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編號14至16、29所示之「主文」欄中被告何青海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卷內其於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
復未經檢察官就特定扣案物具體聲請宣告沒收,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人遭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人交第1層收水之時間、地點、金額證據出處主文1丁○○(已提出告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向被害人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6日15時33分2萬9,985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旻憲,下稱楊旻憲國泰帳戶)黃柏睿112年11月6日16時1分/10萬元全聯-東港博愛(屏東縣○○鎮○○街0000號)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40至242頁)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38至239、243至245頁)③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246至248頁)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112年11月6日15時36分3萬6,015元112年11月6日16時3分/6萬6,000元2子○○(已提出告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愛情詐騙之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6日15時36分10萬元黃柏睿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63至266頁)②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61至262、267至269頁)③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一第270至275頁)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3宙○○(已提出告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向被害人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6日16時27分5萬元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黃柏睿112年11月6日16時36分/10萬元全家超商-東港東隆店(屏東縣○○鎮○○路00號1樓)①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09至310頁)②告訴人宙○○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07至308、311頁)③告訴人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312至317頁)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112年11月6日16時31分5萬元4巳○○(已提出告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3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台南租屋找租免費PO】向被害人佯稱:有他人在排隊看房,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7日11時29分1萬8,000元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潘俊宇(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112年11月7日11時56分/10萬元 萊爾富 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鄉○○路00號)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94至296頁)②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92至293、297至298頁)③告訴人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299至306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5D○○(已提出告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1時42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向被害人佯稱:有他人在排隊看房,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7日11時42分2萬8,000元①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20至322頁)②告訴人D○○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18至319、323至324頁)③告訴人D○○提出假租屋網路貼文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325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F○○(已提出告訴)被害人於臉書上刊登要轉售演唱會門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門票,惟交貨便需要賣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7日13時01分4萬9,988元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潘俊宇(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112年11月7日13時04分/5萬元全聯-屏東內埔勝光店①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28至329頁)②告訴人F○○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26至327、330至340頁)③告訴人F○○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卷一第341至355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2年11月7日14時48分3萬元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阮氏艷姮 ,下稱阮氏艷姮國泰帳戶)潘俊宇(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112年11月7日14時48分/6萬5,000元全家超商-萬巒豬腳店(屏東縣○○鄉○○路0號)112年11月7日15時03分3萬元112年11月7日15時05分/3萬6,000元全聯-屏東萬巒(屏東縣○○鄉○○路00000號)7己○○(已提出告訴)被害人為臉書及蝦皮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7日13時31分3萬8,990元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潘俊宇(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112年11月7日13時38分/3萬9,000元萊爾富超商-內埔埔勝店(屏東縣○○鄉○○路000號)①告訴人 李盷翰 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51至253頁)②告訴人李盷翰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49至250、254頁)③告訴人李盷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及相關商品販賣貼文擷圖(他卷一第256至260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8武勒‧力馬咎(已提出告訴)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7日13時36分4萬9,048元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潘俊宇(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12年11月7日13時48分/9萬5,000元萊爾富超商-內埔埔勝店(屏東縣○○鄉○○路000號)①告訴人武勒‧力馬咎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78至281頁)②告訴人武勒•力馬咎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76至277、282至284頁)③告訴人武勒•力馬咎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285至291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12年11月7日13時41分4萬6,045元9辛○○(已提出告訴)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7日14時43分4萬9,985元阮氏艷姮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潘俊宇(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112年11月7日14時48分/6萬6,500元全家超商-萬巒豬腳店(屏東縣○○鄉○○路0號)①告訴人 李悦安 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57至360頁)②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56、362至364頁)③告訴人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照片(他卷一第365至369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12年11月7日14時48分4萬9,000元112年11月7日14時52分/3萬4,000元10卯○○(已提出告訴)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7日15時05分6,018元阮氏艷姮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潘俊宇(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112年11月7日15時05分/3萬6,000元全聯-屏東萬巒(屏東縣○○鄉○○路00000號)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72至373頁)②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70至371、374至376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B○○(已提出告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7日17時28分2,000元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秀密,下稱鄧秀密郵局帳戶)潘俊宇(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112年11月7日17時52分/2萬元統一 新中勝 (屏東縣○○鄉○○路00號)①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三第44之3至44之4頁)②告訴人B○○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三第44之5至44之12頁)③告訴人B○○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三第44之15至44之17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12年11月7日18時23分5萬元①112年11月7日18時30分/6萬元②112年11月7日18時44分/4萬6,000元內埔龍泉郵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112年11月7日18時27分4萬6,000元12G○○(已提出告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7日17時31分2,000元潘俊宇(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112年11月7日17時52分/2萬元統一新中勝(屏東縣○○鄉○○路00號①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404至408頁)②告訴人G○○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一第410至420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2年11月7日18時06分2,000元112年11月7日18時30分/6萬元內埔龍泉郵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13癸○○(已提出告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2時25分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7日23時21分4萬9,987元鄧秀密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潘俊宇112年11月8日0時2分/6,000元屏東勝利路郵局(屏東縣○○市○○路000號)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78至379頁)②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80至385頁)③告訴人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386至389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112年11月7日23時23分4萬9,989元112年11月8日0時3分/5萬4000元112年11月8日0時4分/4萬元14壬○○(已提出告訴)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19日15時44分4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妤盈,下稱紀妤盈郵局帳戶)甲○○○○(中文名:何青海)112年11月19日15時54分6秒/6萬元內埔郵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訴(本院卷二第379至381頁)②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20至29頁)③告訴人壬○○提出匯款畫面及通話紀錄擷圖(他卷一第386至389頁)HATHANH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8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112年11月19日15時48分4萬9,985元112年11月19日15時54分47秒/6萬元15辰○○(已提出告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0日00時16分1萬元紀妤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HATHANHHAI(中文名:何青海)112年11月20日00時25分/1萬元全家超商-屏東民榮店(屏東縣○○市○○路00○0號)①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39至40頁)②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37、41、56頁)③告訴人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他卷二第42至53頁)HATHANH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8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16天○○(已提出告訴)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0日00時43分7萬4,000元紀妤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HATHANHHAI(中文名:何青海)112年11月20日00時48分/6萬元屏東歸來郵局(屏東縣○○市○○路0000號)①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59至60頁)②告訴人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57至58、68頁)③告訴人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61至67頁)HATHANH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8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112年11月20日00時49分/2萬5,000元17戊○○(已提出告訴)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0日13時15分4萬9,985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美寬,下稱吳美寬國泰帳戶)潘俊宇(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000年11月20日13時31分/10萬元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鄉○○路00號)王坤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1月20日15時32分後某時(仍為同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地,向黃柏睿收水32萬2,000元。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74至76頁)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72至73、79至82頁)③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畫面擷圖照片(他卷二第83至90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112年11月20日13時20分4萬9,985元18午○○(已提出告訴)被害人為使用統一便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0日13時16分4萬9,988元112年11月20日13時33分/10萬元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00至102頁)②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97至99、103至110頁)③告訴人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二第111至115頁)④告訴人午○○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16至122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112年11月20日13時18分4萬9,989元19寅○○(已提出告訴)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2年11月20日14時23分4萬9,988元吳美寬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潘俊宇(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000年11月20日14時39分/9萬1,000元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鄉○○路00號)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92至93頁)②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77卷二第91、94至95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20黃○(已提出告訴)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0日14時37分1萬0,968元吳美寬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潘俊宇(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000年11月20日14時39分/1萬1,000元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鄉○○路00號)①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35至138頁)②告訴人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133至134、139至140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21未○○(已提出告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向被害人佯稱: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0日15時24分1萬4,000元吳美寬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潘俊宇(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000年11月20日15時32分/2萬元萊爾富內埔豐田老街店(屏東縣○○鄉○○路000號)①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25至127頁)②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123至124、129至134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22申○○(已提出告訴)被害人欲於FB大阪環球影城整理卷入場卷交流區PO文要賣大阪環球影城的112年11月28日門票4張,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4日12時54分9萬9,062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埕緯,下稱廖埕緯永豐帳戶)潘俊宇(提領)黃柏睿(司機)RCS-0000000年11月24日13時7分/2萬元內埔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王坤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5分,在一心釣蝦場,向黃柏睿收水15萬2,000元。①告訴人 張盷榛 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61至163頁)②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159至160、164至165、170至171頁)③告訴人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66至169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112年11月24日13時8分/2萬元112年11月24日13時8分/2萬元112年11月24日13時8分/2萬元23庚○○(已提出告訴)被害人欲於臉書FB社團「Arc’teryxtaiwan二手全新始祖烏台灣交流平台」販賣物品,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驗證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4日13時23分4萬9,988元廖埕緯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廖埕緯永豐帳戶,補充理由書已更正)潘俊宇(提領)黃柏睿(司機)RCS-0000000年11月24日13時33分/5萬2,000元統一學廣(屏東縣○○鄉○○路0○0號)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81至183頁)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卷二第179至180、184至185、189頁)③告訴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86至188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24玄○○(已提出告訴)被害人於FB租網社團「臺南租屋大小事」中見詐騙集團成員張貼招租文,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向其訛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屋並提供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4日14時32分1萬3,000元廖埕緯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潘俊宇(提領)黃柏睿(司機)RCS-0000000年11月24日14時44分/1萬3,000元全家超商文化店(屏東縣○○鄉○○路00號1樓)王坤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1月24日15時35分在一心釣蝦場,向黃柏睿收水7萬7,000元。①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74至175頁)②告訴人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77卷二第172至173、176頁)③告訴人玄○○提出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78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25E○○(已提出告訴)被害人欲於臉書FB社團販賣按摩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解凍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4日13時57分4萬9,988元廖埕緯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潘俊宇(提領)黃柏睿(司機)RCS-0000000年11月24日14時15分/2萬元全聯-屏東內埔店(屏東縣○○鄉○○村○○路000號)①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201至206頁)②告訴人E○○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199至200、207、237至246頁)③告訴人E○○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他卷二第247至259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112年11月24日14時16分/2萬元112年11月24日14時17分/2萬元26酉○○(已提出告訴)被害人於112年11月21日23時45分見詐團集團成員成員於Facebook上發佈出租房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月24日匯款。112年11月24日15時04分1萬4,000元廖埕緯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潘俊宇(提領)黃柏睿(司機)RCS-0000000年11月24日15時22分/1萬4000元統一學廣(屏東縣○○鄉○○路0○0號)①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91至192頁)②告訴人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193至194頁)③告訴人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95至197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27地○○(已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向被害人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2月07日08時53分3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梯拉瓦,下稱梯拉瓦郵局帳戶)瑪達拉俄‧思樂波112年12月07日10時28分/6萬元屏東崇蘭郵局(屏東縣○○市○○路000號)①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473至474頁)②告訴人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475至481頁)③告訴人地○○提出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482至484頁)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112年12月07日08時54分3萬元112年12月07日10時29分/5萬元112年12月07日09時27分5萬元28丑○○(已提出告訴)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2月09日13時28分4萬9,986元梯拉瓦郵局帳戶潘俊宇112年12月09日13時36分/2萬元台新銀行(屏東縣○○市○○○路00號)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439至440頁)②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二第441至446頁)③告訴人丑○○提出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447至448頁)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112年12月09日13時31分1萬6,088元112年12月09日13時37分/2萬元112年12月09日13時38分/2萬元112年12月09日13時38分/6,000元29戌○○(已提出告訴)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5日01時23分4萬9,988元阮氏水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HATHANHHAI(中文名:何青海)(提領)許哲維(司機)RCS-0000000年3月5日01時23分/10萬元統一超商-埔豐門市(屏東縣○○鄉○○路000號)①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三第44之27至44之31頁)②告訴人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三第44之21至44之25、44之33至44之63頁)HATHANH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8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7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113年3月5日01時23分4萬9,989元附表二: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應履行之事項(摘錄自協議書內容)甲方(即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願意給付乙方(即告訴人地○○)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甲方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5日各給付乙方新臺幣2萬5,000元並匯入乙方指定帳戶。附表三:
被告許哲維應履行之事項(摘錄自和解書內容)乙方(即被告許哲維)願賠償甲方(戌○○)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方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旅行,視為全部到期,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一他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二他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三他卷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四他卷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五他卷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六他卷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一偵3179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二偵3179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三偵3179卷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四偵3179卷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五偵3179卷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六偵3179卷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七偵3179卷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一偵3221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二偵3221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三偵3221卷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0號卷聲押4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5號卷聲押45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聲羈41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聲羈46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6號卷偵聲66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7號卷偵聲67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73號卷偵抗73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20號卷偵抗120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卷一本院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卷二本院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卷三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