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監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王學宇 現於法務部○○○○○○○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 楊方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而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卷第77頁)、查詢單(本院卷第73頁)、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5頁)等存卷足憑。從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法官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