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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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6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准許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①精神科戒癮門診(內容:評估相對人物質使用問題,每2週1次,為期12個月);②認知輔導團體(內容:學習家人間相處技巧,每2週1次,為期6個月)。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甲○○之夫,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約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宅處房間內,相對人疑似吸食過量毒品而騷擾聲請人,對聲請人稱「要殺死妳全家人」之恐嚇言語,並手持木質的刀柄毆打聲請人的頭部、臉部與胸部約6、7下,以致聲請人瘀青受傷;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同上開住處房間內,相對人不斷要求聲請人歸還玻璃球之毒品吸食器未果,隨即手持刀子揮舞,並對聲請人揚言如不拿出毒品吸食器即欲殺害聲請人及其全家人;復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聲請人返回房間準備就寢,相對人旋而擾亂與逼迫聲請人離婚,且手持刀子指向聲請人的胸前及威脅聲請人剪掉其身分證,聲請人當下出於畏懼遂剪掉其身分證件。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另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與輔導等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綜合評估結果略以: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人仍與被害人同住,自述兩人關係融洽,被害人已經撤銷告訴。父親長期給予經濟支持。面對壓力會找朋友聊天,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尚可。就精神狀態評估,相對人於會談當下情緒穩定,無明顯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否認有妄想、幻覺、躁症、憂鬱、焦慮、失眠等相關症狀。過去長期於精神科就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物質使用障礙症(安非他命)以及物質引起的精神病症,會談期間無觀察到相對人受幻聽或妄想干擾,相對人亦無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因此推斷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與其安非他命使用高度相關。人格特質部分,相對人有疑似反社會行為,目前無自傷危險性。相對人於會談中,將暴力行為歸因於沒服用精神科藥物,淡化其毒品使用、與家人間的衝突原因及自身行為。綜合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談言,評估相對人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險群,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①精神科戒癮門診,每兩週一次,為期12個月,評估相對人物質使用問題;②認知輔導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6個月,學習家人間相處技巧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5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267702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並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又本院核發主文第3項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期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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