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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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064號、113年度偵字第2281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明宏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莊明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明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其法定刑則無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又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51頁),並考量其有數件施用毒品、數件竊盜及販賣毒品等犯罪前科,並於110年9月18日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種類不同、所侵害法益亦不同、各該犯罪之間隔、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上開2罪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示之竊盜所得1,200元,據被告供述已全部花完了(見學甲分局警卷第5頁),尚未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64號113年度偵字第2281號
被告莊明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號旁,為執行搜索之員警查獲,員警得莊明宏同意後,於同日21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莊明宏於112年9月16日16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前,見 陳佩微 所經營之蘭花店已打烊且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門進入並徒手竊取店內零錢盒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陳佩微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宏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E048)及刑事案件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佩微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哥哥 莊明財 所有,平日由被告使用)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明宏所為,係分別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1,2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志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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