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一號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茲因上開擔保金之公債業已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等證物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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