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冠億 即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1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4808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88年8月2日12時27分許,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當場逕行掣填投警局字第4808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3條第1項第5款,於91年2月1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4808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21地震後,異議人長年在外工作,父母因老邁且不識字,該時期之信件都未轉交異議人,故本件並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致駕照被註銷;又逕行舉發案件實際上並無特定對象,系爭舉發通知單是違規停車,車上並無駕駛人,為何會有異議人之身份證字號,此舉發單顯然程序不符(身份證字號是由他人所填,字跡顯然與舉發人不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至該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原名甲○○,惟於94年3月2日已更名為「李冠億
」等情,有其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合先敘明。又異議人之住所固於93年8月20日遷入「南投縣○○鎮○○路○○○巷○○○號」,惟其於93年8月20日以前,仍設籍在「南投縣草屯鎮股坑巷2號」,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是原處分機關於91年2月1日裁處之時,異議人之戶籍係設在「南投縣草屯鎮股坑巷2號」,則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決書依照異議人當時戶籍上址為送達,核無違誤。
㈡系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掛號郵寄異議人之上開住
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而由與異議人同居該址之父 李灶傳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於91年2月7日蓋章代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系爭裁決書於91年2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問代收人是否有轉交或告知異議人,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異議人之住所係南投縣草屯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
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1年2月8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1年3月4日(原期間末日為3月2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即3月4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遲至96年12月13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自卷附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載示於96年
12月13日收文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法定期間,而不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