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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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二八六、四三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由南投工務段所管理之南投縣草屯鎮碧洲里公物黑鐵水溝蓋一片得手;嗣於同日二時五十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㈡另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乙○○家門前,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二顆汽車電池得手,並以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載運欲至他處變賣,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草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公務代理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四)綜上事證,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此,被告上開二次竊盜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論以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參卷附之上揭前案紀錄表),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為黑鐵水溝蓋一片及電池二個,案發後該物品均由管理人及被害人領回,所造成損害非鉅,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第一項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