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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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刑簡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42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14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被害人 張瀞容 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和解後拒不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而原審法院竟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衡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被害人受有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欠缺妥適,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害人所指被告未依和解內容賠償等語,應依民事程序請求,附此敘明。
四、併辦部分: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份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95年12月上旬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南投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4日,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打電話予被害人 黃巧瑋 ,向其訛稱:其為香港賽馬協會公司請其投資云云,黃巧瑋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4日至彰化縣彰化市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簡稱玉山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至被告前揭南投郵局帳戶。嗣經黃巧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移送併案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等語。
㈡經查: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
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佐。而本件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大約於95年12月初,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玩網路遊戲的時候,網友在遊戲上告知我可以出租帳戶,一個月租金五千元,我便在95年12月初到華南銀行辦理存摺、提款卡,辦好隔天我就將我名下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單,在南投市家樂福附近一起交給我網友,我不知道我網友的真實姓名是什麼,他是一位男孩子,大約二個星期後網友才將租金新台幣5000元拿到南投市家樂福附近給我」等語(參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19800號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於95年12月4日在華南銀行開戶,開戶目的是要將該帳戶以一個月5千元代價租給網友,我於95年12月5日在南投家樂福附近將帳戶交給對方,包括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5頁至第6頁),嗣於95年12月19日經被害人張瀞容匯入80萬元;併案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 佳佳 』的弟弟向我租借我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簿及金融卡與印章,所以我有告訴他我金融卡及存摺的密碼」、「我是從95年12月初借給『佳佳』的弟弟使用」等語(參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號卷第3頁),嗣於95年12月4日經被害人黃巧瑋匯入90萬元。由上說明可知,被告二次交付之帳戶、交付之對象、時間均不相同,且持以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同一,實難認有何「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及「侵害同一法益」之情事,而非接續犯,故起訴部分與併案部分應為各自獨立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是以併案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怡瑜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 投簡 字第 438 號(96.10.09)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123 號判決(97.01.0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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