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任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1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崔任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崔任杰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騎乘其父親 崔毅 (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謝雪娥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19之3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處1樓之客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謝雪娥所有置於桌上之BAMBIN背包一只,內有倚天PDA1臺、SAMSUNG手機1臺、BESTA翻譯機1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4,000元;崔任杰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高美惠 住處,尚未著手竊盜之際,經高美惠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員在崔任杰騎乘之前揭機車旁的塑膠袋內扣得謝雪娥失竊之前述物品。崔任杰侵入高美惠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盜未著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雪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甫於10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行,素行不佳,且不思悔改,一再重踏法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