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幼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幼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列「由該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8日」補充為「由該集團成員接續於100年3月8日、100年3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企銀100年3月8日、100年3月9日存款憑條影本、陽信銀行100年3月8日存款送款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揭詐騙集團接續於100年3月8日、100年3月9日,對告訴人 呂建寬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上揭詐騙集團分別對告訴人呂建寬、 黃天護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告訴人呂建寬、黃天護分別受有高達新臺幣46萬、39萬元之損害,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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