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催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催字第1738號聲請人 李陳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2年度司催字第173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新台幣)│││利期間│├──┼───┼────────┼─────┼──────┼─────┼───┤│001│ 邱玉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000元│102年9月7日│AC0000000│3個月││││萬華分行│││││├──┼───┼────────┼─────┼──────┼─────┼───┤│002│邱玉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000元│102年10月7日│AC0000000│4個月││││萬華分行│││││├──┼───┼────────┼─────┼──────┼─────┼───┤│003│邱玉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000元│102年11月7日│AC0000000│5個月││││萬華分行│││││├──┼───┼────────┼─────┼──────┼─────┼───┤│004│邱玉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000元│102年12月7日│AC0000000│6個月││││萬華分行│││││├──┼───┼────────┼─────┼──────┼─────┼───┤│005│邱玉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000元│103年1月7日│AC0000000│7個月││││萬華分行│││││├──┼───┼────────┼─────┼──────┼─────┼───┤│006│邱玉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000元│103年2月7日│AC0000000│8個月││││萬華分行│││││├──┼───┼────────┼─────┼──────┼─────┼───┤│007│邱玉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000元│103年3月7日│AC0000000│9個月││││萬華分行│││││├──┼───┼────────┼─────┼──────┼─────┼───┤│008│邱玉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000元│103年4月7日│AC0000000│9個月││││萬華分行│││││├──┼───┼────────┼─────┼──────┼─────┼───┤│009│邱玉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000元│103年5月7日│AC0000000│9個月││││萬華分行│││││└──┴───┴────────┴─────┴──────┴─────┴───┘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隱台端之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