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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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蘇厚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乙○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雖有記載被告乙○之聯絡地址,然本院依上開地址所為之送達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顯已無從依此送達文書,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9頁),是原告既未提出可供送達被告乙○之住居所地址,亦未表明被告乙○之年籍等資料,自無從特定起訴之對象,而屬起訴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乙○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乙○身分之年籍資料,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