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4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再次犯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幸無肇致交通事故;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離婚、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8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13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5日20時30分許,在某處飲用四物湯加米酒2碗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及酒容,遂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可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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