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2號原告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華森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萬877元【計算式:696地號面積2403.63㎡×土地公告現值2900元/㎡×原告權利範圍1/12≒58萬877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若其上有房屋或地上物等,亦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出入道路(圖繪標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三、若上開696地號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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