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澤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吳澤源前於民國98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澤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195號被告吳澤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澤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3巷7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澤源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0年6月25日1時1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澤源迭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尿液代碼:J100313)各1紙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檢察官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