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宗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105年度訴緝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被告楊宗賢遭羈押前,前要求聲請人配偶將小孩帶返家中,然其並未照辦。另聲請人之祖母於接獲聲請人另案判決書後,驚訝之餘不慎摔倒受傷,現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因聲請人久未返家,冀能交保候傳,讓聲請人能返家安頓家人,聲請人願每日前往警局報到,不會逃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5年10月19日刑事報到單1紙、訊問筆錄1份、押票回證1紙在卷可按。又聲請人現仍羈押中,其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就其本案涉犯之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於本院10
5年12月21日審理時坦認犯罪,且聲請人本案遭扣得之愷他命數量甚鉅,堪信聲請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由本院於101年6月26日依法通緝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拘提報告書、101年度屏院崑刑謹緝字第202號通緝書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確有逃亡之事實,足見其確有意逃避刑事責任之意,且查被告係於105年10月19日在苗栗縣為警逮捕,且曾自承其於逃亡期間係居住在苗栗縣頭份市內,足見被告非無藏身處所,審酌被告涉犯之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且其有規避刑責之心態亦另有藏身處所,顯有再度逃亡妨礙刑事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所列羈押原因。暨考量聲請人販賣毒品,毒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微,對社會治安維害至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除具保外再命聲請人每日向所在地警局報告等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袪除聲請人逃亡之疑慮,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所述冀能返家安頓家中事務等語,經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定羈押要件無涉,聲請意旨所執上情,雖值同情,仍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王筱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