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 古吳金菊 訴訟代理人古金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古金允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7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國107年10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7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3日開庭時相關人員之陳述,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7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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