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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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世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世彬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扣案之針筒,再注射至人體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19日上午7時33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鄉○○街○○巷○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藥勺1支,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世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於104年10月1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起間為105年1月7日至107年1月6日(下稱甲案);其於105年5月18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第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起間為105年8月16日至107年8月15日(下稱本案);後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甲案及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提起公訴,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審理期間之107年8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而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再因乙案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本案105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緩起訴處分,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對於本案提起公訴,有104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起訴書、107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卷第38頁、第80至81頁;107年度撤緩字第68號卷第2、20頁;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卷第5至7頁),從而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依法即無不合。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藥勺1支扣案可證,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6月7日出具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4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卷第29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件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海洛因係由綽號 阿吉 之男子提供並指認之,經警提示該男子為 洪佑吉 (見警卷第9頁),然洪佑吉早已為警鎖定偵辦中,且洪佑吉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犯行,早為警方監聽所得,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足見洪佑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早為警方所知悉發覺,僅事後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指證洪佑吉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已,自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有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藥勺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與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量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至107年8月15日止,被告因107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違反毒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南投地方法院判刑,現仍上訴中,依緩起訴條例,原判決顯然違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之公訴依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本件公訴違法,請求撤銷改判,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