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7號抗告人 戴綵侖 (即 戴蕙芳 )相對人寶誠空間美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原裁定以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0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8日寄存於伊原住所地屏東縣○○鄉○○路○○○號(下稱屏東縣屏光路)所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已生效力,駁回伊之異議。然伊並無住在原戶籍地即屏東縣屏光路,伊亦無簽收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是否已生效,仍待商榷,伊請求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4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9002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由原法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表弟 龔建源 居住於龔建源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並於原法院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憑,原法院未依職權傳喚龔建源作證以 佐伊 所述為真,而伊之戶籍雖在屏東縣屏光路,然伊未居住該地,原法院雖有依職權囑託員警查訪,然非不可傳喚伊到庭陳述,顯有應予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甚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正本係以抗告人戶籍地屏東縣屏光路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9月8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雖稱其居住龔建源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處,上開戶籍地並非住所云云,惟抗告人僅空言否認上開戶籍地為其住所,並未提出其他可信證據,推翻上開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法律上推定,或證明已廢止上開戶籍地之住所,且依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所載,抗告人戶籍地至107年9月12日止仍為屏東縣屏光路,況抗告人於107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抗告人在「住所地址」欄位亦填寫「屏東縣○○鄉○○路○○○號」,足見抗告人當時確實仍有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則系爭支付命令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即屬合法送達。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寄存之日即106年9月8日起10日,亦即106年9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欲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應於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20日內為之,亦即至遲應於106年10月16日(加計在途期間7日,適逢周日,故延至下周一即106年10月16日)前為之,然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2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抗告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另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依職權傳喚龔建源及抗告人,有應予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之處,然抗告人請求傳喚之證人,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一時未居住於戶籍地,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永久廢止住所,不再歸返之主觀意思。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簡燕子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