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共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後餘重合計玖肆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勝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持有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經送驗後之重量,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目的為供己施用,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扣外包裝袋印有摩卡咖啡包共8包及伯朗咖啡包2包,經送鑑驗,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檢驗前含袋重合計111.71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96.65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64.45公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8月6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均附卷可稽,是上開扣咖啡包共10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甚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共10個,因所包裝毒品甲基卡西酮均為粉末狀,各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悉數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故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