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
1.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第3行「騎乘機ZCI-209號輕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固辯稱:伊深知酒後不得駕車,故伊係先搭計程車回家休息,醒來後在「確認其意識清楚下」,始搭計程車回餐廳將停放該處之機車騎回,至其不慎騎車滑倒自摔,乃因天雨路滑,且遭後方車輛快速通過而受驚嚇所致。另伊之所以酒測值較高是因肝功能不佳、酒意退去緩慢云云。惟查,被告雖辯稱其騎車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然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泥醉情形一節,有員警所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顯與被告所辯「意識清楚下騎車」之詞不合,其此一辯解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送醫後經檢測並換算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75mg/
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參以被告騎車不久即自摔受傷,益徵其當時乃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而其自摔當時固有天雨、路面濕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證,然騎車自摔之原因非一,縱天候不佳、路面濕滑亦為其自摔倒地之因,惟倘非其酒後反應力、控制力均受影響而降低,否則何以獨獨被告發生自摔意外,當時行駛同路段之他人則無?是縱有被告所陳之其他自摔肇因,亦對本院就其騎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判斷不生影響,而無從解免其刑責。再者,被告既自知其肝臟代謝速度緩慢,受酒精影響時間較長,自當更謹慎小心,避免酒後短時間內騎車為是,乃竟捨此不為,酒後僅間隔5小時即騎乘機車,致其騎車時酒精濃度仍居高不下,妨礙其騎車能力,則此一結果當為其所能預見,而實無持以為藉口脫免刑責之理。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歷前揭酒後駕車之偵審、科刑、執行教訓後,猶不思悔改,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5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自摔受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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