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告 何羽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此有雙方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可稽,而原告確有於93年12月3日、93年12月9日、94年1月5日、94年1月25日等先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200,000元等,被告亦於93年12月30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付款人為何羽蓮、票號091834之本票交付原告,足見被告確有清償借款予原告之義務。詎約定清償期日屆至,卻未蒙被告給付,原告雖迭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清償。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轉帳證明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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