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80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庚○○己○○戊○○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8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 沈莎佩沈炳福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零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沈莎佩邀同沈炳福及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嗣於91年9月26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卡使用。依約沈莎佩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須另給付按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而被上訴人與沈炳福就上開發生之一切債務均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沈莎佩至95年1月13日止,尚積欠卡債新臺幣(下同)125,556元,其中本金120,54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與沈莎佩、沈炳福連帶給付上訴人125,556元,及其中120,546元部分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申請書,係以傳真方式交予被上訴人填寫且無須對保,連帶保證人除填寫資料外,尚須於「連帶證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位處簽名,而簽名欄位上方亦明確記載:「連帶保證人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並願就信用卡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持有貴行之VISA/MasterCard/JCB或其他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連帶保證人已經貴行提供必要之審閱權限,審閱本保證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及一併交付連帶保證人之申請人與貴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人對上述所有約定條款均同意遵守。」等文字,被上訴人既簽名於上,自是同意與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上訴人前於90年5月起至91年8月間止亦曾分別向中國信託商銀及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未因不識字而有阻礙,且被上訴人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房屋稅單,應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作為資力證明之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唸過國小,不識字,只會簽自己的名字,係因兒子沈炳福與媳婦沈莎佩告知辦理信用卡需要聯絡人,才於其上簽名,伊根本看不懂該文件內容,當時根本無擔任連保證人之意思,且上訴人亦未向伊踐行對保手續,故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知情,至於為連帶保證人所檢附相關資料,應係由沈炳福所提供,另伊於90年間領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係由訴訟代理人丙○○辦理附卡後供伊使用,顯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沈莎佩、沈炳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556元,及其中120,546元部分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沈莎佩、沈炳福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沈莎佩、沈炳福連帶給付上訴人125,556元,及其中120,546元部分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沈莎佩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1月13日止尚積欠125,556元信用卡帳款未給付,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核)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3頁)。
㈡、被上訴人於沈莎佩申請信用卡資料上連帶保證人欄中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沈莎佩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被上訴人應就沈莎佩前揭積欠之信用卡帳款負連帶保證之責,經被上訴人以其不識字,無連帶保證之意予以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就沈莎佩前揭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是否負連帶保證之責,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中簽名之真正,惟辯稱不解保證書上文字內容,係沈莎佩、沈炳福告知需要聯絡人才於其上簽名等情,惟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經驗法則,即難遽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卷第13-14頁),上訴人前於90年5月起至91年8月間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及陽信銀行之信用卡,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沈素貞到庭亦不否認,並稱:曾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之附卡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依被上訴人前開信用卡核發及使用情形,足見其瞭解填寫信用卡資料及簽名之真義,並未因不識字而有阻礙。
㈡、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未踐行對保程序,不知悉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非以有無對保作為成立要件,縱上訴人未為對保程序,不影響保證契約效力,況上訴人主張其公司職員 王慧娟 曾於91年9月17日18時許,撥打被上訴人住家電話照會,告知其為信用卡連帶保證人等情,與該信用卡申請書基本資料處及連帶保證人資料表蓋有「91.9.17王慧娟」之圓戳章及其旁註記:「18:00(#1
387)」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30、32頁)互核相符,上訴人既曾以電話向其確認是否在信用卡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衡情被上訴人應知其負連帶保證之責,自不能於事後稱無為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圖卸責,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272條、第7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保證書上並未定有任何期限,屬於未定期限之保證,該保證契約既未經上訴人終止,依該保證書條款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並願就信用卡申請人(即沈莎佩)持有貴行之VISA/MasterCard/JCB或其他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是被上訴人自應對沈莎佩積欠之信用卡債款負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連帶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沈莎佩、沈炳福連帶給付125,
556元,及其中120,546元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未為對保程序、被上訴人無審閱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之能力,故於信用卡申請之初並未知悉有連帶保證之約定,稍嫌速斷。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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