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邱顯欽 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或自訴狀未記載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特徵及附具繕本,法院均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補正自訴程式,自訴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或補正程式,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涉嫌殺人未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至29頁),經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補正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並告知逾期不補正者,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自訴人迄至原審於同年8月14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均未補正,則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自訴人無資力聘請自訴代理人,亦無法打探被告個人資料,原判決違法命自訴人補正,未予補正即判決不受理,與法有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已不合法,不因其上訴後有無委任律師而可補正第一審程序,故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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