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聲請人 李和美 相對人 陳金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345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9元,證人日旅費共計為2,436元),第二審則未墊付任何訴訟費用。則依前述第一、二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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