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50號抗告人甲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 楊佩華 為海光三村原眷戶,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死亡,抗告人 李萬宗 與選定人 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偉李億勇 均為原眷戶 李楊佩華 之繼承人,並選定由李萬宗為被選定當事人為全體起訴。李楊佩華生前因認相對人發放輔助購宅款計價標準有誤,拒絕接受其逕以翠峰國宅房價計算其輔助購宅款之方式,亦不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自海光三村遷出。相對人為執行眷戶搬遷及地上物拆除,以87年12月22日(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請該村未遷出眷戶於公告一個月內配合辦理認證,逾期則依法註銷原眷戶資格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李楊佩華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李楊佩華於96年11月12日死亡,由李萬宗、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偉、李億勇等承受訴訟,並選定李萬宗為被選定當事人),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駁回。茲抗告人依上開本院判決理由欄五所述,先後於97年10月13日、同年11月6日向相對人提出「請求書」,相對人則分別作成97年10月22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913號、97年11月13日作成國海政眷字第0970003134號書函覆抗告人。抗告人對上開函覆及國防部96年4月10日96年決字第39號決定,申請再審,國防部則作成98年4月17日98年決字第49號訴願決定,上開函覆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再審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包括:1.國防部98年決字第49號訴願決定除著請相對人依規定程序報請國防部核定輔助購宅款等款項部分外,均撤銷(含相對人97年10月22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913號及97年11月13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3134號書函)。2.撤銷國防部96年決字第39號訴願決定。3.撤銷相對人(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4.相對人應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確定判決意旨,作成依85年認證書所附申請書及說明書所載,發放購屋補助款、自備款墊付款、搬遷費以及自行拆遷補償費等款項之核定。5.相對人應依85年認證書所附申請書及說明書所載事項,發放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82萬元,歸墊墊繳之自備款52萬6千088元及墊繳利息16萬083元、搬遷輔助費1萬元、自行增建房屋之超坪拆遷補償費(14.3坪)等予抗告人,並自85年9月7日認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85萬6千元(即85年認證書所載之輔助購宅款382萬元-刪減後輔助購宅款296萬4千元=遭刪減部分85萬6千元)。(二)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為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此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應類推適用。因此,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倘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則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苟欠缺此要件,即不具備起訴要件。(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國防部為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抗告人訴之聲明1、4、5分別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而為申請,依前開說明,應以國防部為被告,其誤以相對人為被告,其起訴不合法。又相對人於98年5月4日始依國防部98年4月17日98年決字第49號訴願決定理由,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1210號,將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核定事項(本院按:即抗告人訴之聲明4)呈國防部辦理,抗告人權益並未喪失;況縱命抗告人補正國防部為被告,因國防部尚未作成處分,且因訴願機關不同,本案亦有未經合法訴願之問題,故不另為命補正。另抗告人訴之聲明2、3、5、6,亦有誤列相對人為被告之起訴不合法。(四)抗告人主張對於國防部96年4月10日96年決字第39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經國防部再審不受理決定而為起訴,經查抗告人不服國防部96年4月10日96年決字第39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部分,以及抗告人訴之聲明5之部分,核此部分,苟為新訴,仍有誤列相對人為被告之起訴不合法;惟抗告人係對國防部96年4月10日96年決字第39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經國防部再審不受理決定而為起訴,則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從而,抗告人對於「訴願再審不受理」起訴部分,係其就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事件,有更行起訴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將課予義務訴訟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顯然違法。又相對人稱其承國防部之指示,足證其受主管機關國防部之委任,代為執行眷村改建事宜,自不得藉口其非主管機關而規避其於本案任被告之責。再者,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所載、國防部98年10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558號函可知,本件相對人為被告,是若原裁定認本件所列被告有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命補正,而非逕為裁定駁回。況抗告人就本件眷村改建案提起行政救濟,12年來均以相對人為被告,從未經質疑應以國防部為被告,足徵原裁定顯有錯誤。(二)抗告人訴之聲明2、3、5、6係因相對人未依國防部98年決字第49號訴願決定意旨核發購屋輔助款、自備款墊付款等款項而提起訴訟,非如原裁定所云,係對國防部96年決字第39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受國防部再審不受理之決定而為起訴。(三)依本院81年度判字第265號及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國防部97年10月22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913號及97年11月13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3134號函為行政處分,國防部98年決字第49號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顯不適法。(四)相對人欠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授權,以87年12月22日(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強令眷戶行二次不利之認證,顯然違法。(五)相對人以增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變更計算輔助購宅款之方式,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以預估計算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之金額規定,應屬無效。(六)相對人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先謊稱抗告人未辦理承受權益呈報國防部,使國防部著抗告人重辦權益承受以拖延核撥輔助購宅款等款項;國防部嗣後未依其作成之98年決字第49號決定意旨核撥輔助購宅款、自行拆遷房屋補償費、自備款及搬遷費用等款項,而將上開款項中之自備款項剔除,復未於核撥上開款項前將抗告人斷水斷電、除戶後命交出房屋,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86年認證書之規定。原裁定以國防部仍在辦理尚未作成處分,抗告人得依起訴以外之其他方法達成本件訴訟請求之目的,故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不備起訴要件,顯有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訴訟係以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課予義務訴訟則以核發行政處分為目的,二者均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此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自應類推適用之。原裁定已說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國防部為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亦為抗告人於原審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自承(原審卷第111頁)。則本件抗告人本應以國防部為被告,其誤以相對人為被告,且其情形非可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自不因抗告人先前12年來均以相對人為被告,未經質疑應以國防部為被告而受影響。另抗告人不服國防部96年4月10日96年決字第39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部分,以及抗告人訴之聲明
5:相對人應依85年認證書所附申請書及說明書所載事項,發放輔助購宅款382萬元,歸墊墊繳之自備款52萬6千088元及墊繳利息16萬083元、搬遷輔助費1萬元、自行增建房屋之超坪拆遷補償費(14.3坪)等予抗告人,並自85年9月7日認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就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事件,更行起訴,亦非合法,原裁定乃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文舟法官楊惠欽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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