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唯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唯心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飼養名為「小阿魯」之黃色中型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38分許,本應注意隨時以鍊繩牽引其犬隻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因獸性發作而傷害他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妥善栓綁該犬隻及戴上口罩,任該犬隻肆意走動,獨自前往由 黃志明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黃家鴨肉麵店面前;適有告訴人 謝采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基犬1隻,沿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黃志明上開店面前時,遭該「小阿魯」犬隻衝出店面追逐、吠叫,並撲咬告訴人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狗咬撕裂傷、擦挫傷併發炎及組織壞死等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