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乙萱 (原名 陳素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乙萱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乙萱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2年5月5日確定在案。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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