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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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94號
原   告  劉劍平
被   告  鍾花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潮補字第19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6
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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