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倉瑞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胡倉瑞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判決要旨被告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刑罰之後,量處上述徒刑。
犯罪事實胡倉瑞和 林亦詮 (通緝中)都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列管的毒品,法律規定不能販賣,仍然決定共同集資,並由林亦詮負責送貨,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一、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55分之前的某個時間,先由胡倉瑞與 曾秉疄 接洽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的售價販賣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之後,由林亦詮於當天21時45分左右,駕車前往胡倉瑞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0號住家外的圍牆邊,交付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曾秉疄隨後以他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一部分價金15,000元到林亦詮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第1案)。
二、112年3月19日6時40分之前某個時間,胡倉瑞先與曾秉疄約定以20,000元的售價販賣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
曾秉疄於112年3月21日,先於6時40分由他的郵局帳戶匯款一部分價金5,500元到胡倉瑞向不知情的 黃湙閔 所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於17時11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再存入一部分價金5,000元到黃湙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林亦詮隨即再於當天17時11分之後某個時間,前往上述胡倉瑞的住家外,交付17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以下簡稱第2案)。
理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並於本院陳述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都可賺到價差(本院卷一87頁)。
2.共犯林亦詮以及交易對象曾秉疄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
3.被告與證人曾秉疄iMessage對話紀錄。
4.統一超商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共犯林亦詮都曾經前往提領曾秉疄購買毒品的匯款)。
5.曾秉疄的郵局帳戶、黃湙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林亦詮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成立的罪名:
1.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被告二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構成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該合併處罰。
2.被告和林亦詮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販賣行為,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三、加重及減輕事項:
1.第2案累犯加重:被告過往因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在第2案之前的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與毒品有關的第2案,此部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再加重外,其餘刑罰都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刑罰。
2.第1、2案均偵審自白: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所犯的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1/2(第二案則是先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後再減輕)。
3.第1、2案均供出上游:①被告曾在接受警察詢問時,有提到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
「 陳慧君 」購買(本院卷○000-000頁)。檢察官並回函表示「被告胡倉瑞部分有查獲陳惠君」,並檢附陳惠君於112年3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的起訴書及筆錄(本院卷○000-000頁)。
②陳惠君被起訴的事實,雖然是第1案「之後」的販賣行為。
但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的目的,是希望藉由減輕刑罰方式,鼓勵涉及毒品犯罪的人指證毒品提供者,使治安機關有機會追查毒品來源,期望藉此阻斷毒品供應網路,以維護國人身心健康。而通常涉及毒品犯罪的「指證者」,是在自己犯罪被查獲之後,為了獲得減刑才會向治安機關指證毒品來源。此時,那位沒有國家偵查權力與能力的指證者,除非留下和上游互動的資料(例如Line通話紀錄),否則難以使治安機關「因而查獲」過往和上游的交易事實。若要求指證者必須指證「自己犯罪前的毒品交易行為」,才能獲得減刑,勢必降低指證意願,而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希望追求目的難以達成。
因此,本院認為即使指證者指證自己犯罪後的上游交付毒品事實,也應該獲得減刑的寬典。
③所以,被告指證陳惠君的事實,本院認為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的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再次減輕他的刑罰(遞減)。
4.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的辯護人建議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再次為被告減輕刑罰。然而這個規定,必須要犯罪的情形一般人都認為顯然可以原諒,認為用法律所定的最輕處罰還是覺得太重,例如貧窮人家為了填飽肚子去偷食物犯竊盜罪,才可以使用,不然就會造成輕罪輕判、重罪也是輕判的不合理現象。本案被告所犯2罪,經過二度減刑之後,並沒有情節輕微處罰過於嚴重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合理原因,特此說明。
四、量刑及處遇: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健康,所以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在上述基礎上,本院考量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在與本案犯罪時相近的期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的紀錄;但在被警察查獲之後,都始終承認販賣毒品,可以不必量處重刑。
3.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等一切
情形,決定被告2個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8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五、沒收:被告的2次販賣行為,收到的價金各為15,000元及10,500元(5,500+5,000)。其中第1次販賣的15,000元,被告和共犯林亦詮平分(所以被告獲得7,500元)。第2次販賣的10,500元則是被告全部收取(見本院卷一87頁被告的陳述)。因此被告總共獲得18,000元,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為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及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