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予原告,雙方約定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元,被告應於過戶前應將未繳清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驗車費及其他罰鍰繳清。原告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支付價金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五千元、六千元予被告,惟被告於原告交付上開價款後,另要求原告再支付一萬六千元予被告,始可將該車辦理過戶,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欲前往高雄區監理站辦理過戶,並於途中交付被告一萬六千元,嗣後被告即稱其須先至高雄縣環保局繳納罰款,到達高雄縣環保局後即要原告先下車,並於原告下車後,隨即將車開走,未再返回該處,原告始知被騙。被告以出售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原告之手段,向原告連續詐得款項共計五萬二千元,致原告之財產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五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甚詳。
四、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號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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